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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不该把被“活埋”男婴还给亲生父母?

发布:2019-10-31 15:46,更新:2010-01-01 00:00


引发举国关注的山东济南莱芜“男婴活埋”事件,有了一个让人十分意外的新进展。莱芜区民政局对媒体表示,由于欲收养男婴的施救者周女士已有孩子,“达不到收养条件”,所以正协商“让男婴回到亲生父母身边”。这一表态自然遭到了网友一面倒的反对。问题在于,民政局为何有这样的表态?

《收养法》中“收养人应当无子女”从一开始就是一个很有争议的规定

1992年开始施行的《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无子女”。这是白纸黑字的规定,所以,莱芜民政局表示已有孩子的施救者周女士“达不到收养条件”,是无争议的事实。

但《收养法》为什么要有这个规定,现在恐怕没有多少人能理解。其实答案在《收养法》中就能找得到。《收养法》第三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在“只生一个”的年代,收养人自然只能“无子女”,否则的话,可能一些人就会钻计划生育的漏洞。还有学者认为,规定“收养人无子女”可以有效遏制不法分子利用《收养法》转移户口的行为。

不过,这种观点也遭到一些学者的反驳,因为“有无子女”并不是被收养人能否被善待的充分必要条件。有学者指出,“有子女的收养人在培养和教育子女方面有更加丰富的经验,他们知道应以何种方式爱孩子,懂得如何激发孩子的学习兴趣和潜能,明白应以哪种姿态和角色与孩子交流,他们甚至可以通过孩子的动作和眼神知悉孩子的思想情感。”至于被收养者是否会因为“有对比”而遭到有形或无形的歧视,也并非必然,而主要取决于收养人的素质。近几年,许多人都关注到,有不少中国孤儿被美国家庭领养,与不同肤色的孩子成为兄弟姐妹,却几乎没有人质疑这些孤儿可能遭受不平等对待。‘

事实上,《收养法》条件之苛刻,早就引起了诸多争议。更不要说,实践比法律规定的还要苛刻得多。比如《收养法》其实有规定,“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但据《南方周末》2013年的一篇报道,四川汶川大地震造成630名孤儿,据不完全统计,全国提出收养意愿的人就有8万多人之多,而根据2012年5月的媒体回访,4年内只有12名孤儿被成功收养。甚至一些政协委员在提议修改《收养法》时,都忽略了纸面上还有“收养孤儿不受无子女限制”这回事。

在全面实施二孩政策的今天,“收养人应当无子女”这条规定早就过时,民政部2016年答复人大代表时还认可了相关建议,可惜到今天收养法的修改还没有动静。希望莱芜民政局这次的“已有孩子,达不到收养条件”能再次唤醒舆论和有关部门对此的关注。

莱芜“男婴活埋”事件到底是什么性质,男婴的家人到底是将其“活埋”,还是其实是“厚葬”,目前没有明确说法,只能等待警方调查。不过,男婴爷爷刘玉增已经被刑拘,虽然警方并没有公布相关罪名,但不外乎涉嫌遗弃罪或故意杀人未遂。在这样的情况下,把男婴还给一直未现身表态的亲生父母,是否合适?

Zui高人民法院、Zui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5条规定了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七种情形,其中包括遗弃未成年人。不过,有律师认为,婴儿的父母目前并没有涉嫌犯罪,仍然是婴儿的法定监护人,所以此事件也不存在收养问题,孩子仍应交还给父母。

按照刘玉增和刘家人所言,他们是以为孩子死了,才把孩子埋了的,并且还找了殡仪车。从这个说法可以推断,刘家人在事件中的立场、想法和角色应该是近似的。既然爷爷刘玉增被刑拘,那其他家人是否也有可能涉嫌犯罪呢?这是个很显然的问题。当地民政局没有理由急着认为孩子父母不涉嫌犯罪,完全可以继续等待警方的进一步说法。

发现男婴的纸箱和洞穴

就算警方Zui终没有立案刑拘男婴的父母,是否就该把孩子交还给他们,也依然值得商榷。

按照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Zui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就男婴“险死还生”这个经历来说,“撤销监护人资格”可以说并不为过,至少是应该深入讨论才对的,何以当地民政局就“协商”把孩子还给父母了呢?这其中的原因,恐怕主要在于,我国现行的法律以及制度并没有建立好“认定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程序,使得“撤销监护人资格”这一做法缺少可操作性。有学者主张,民政部门应建立监护人监护能力评估制度,发展专业的监护能力、家庭环境评估社会工作者队伍,明确能够作出监护能力评估的主体、评估的时间、评估应当考虑的因素以及专业的评估结论。通过专业的社会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监护能力评估后,认定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转移监护资格。但很显然,目前多数地方还没有这样可操作性的制度。“儿童利益Zui大化”原则须得到贯彻莱芜民政局关于男婴未来去向的表态,说白了,就是不让孩子留在好人的家里,而是将其送往一个“有坏人嫌疑”——至少是一个严重不负责的家庭。往大了说,是违背了“儿童利益Zui大化”这一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确立的Zui大限度保护和实现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也许会有人为民政局的决定辩护,认为孩子父母毕竟是血亲,不管当初是否“遗弃”,既然他们已经决定要回这个得到较好救治的孩子,那么应当相信把孩子还给父母不是一个坏的选择。如此主张的人,是否真的相信,孩子与家人之间,今后不会有芥蒂?换位思考,若你是那个孩子,等长大后了解到当年发生过的事情,是否能够不在乎?深入看待这些问题之后,“血缘”构成的维系恐怕并不是那么理所当然。好心的施救者家庭愿意收养这个孩子,这有可能更符合孩子的利益。如果莱芜民政局真想为男婴的利益打算,那至少不应该如此草率。好歹要等待一下刑事调查的进一步结果,再考虑是否把孩子还给男婴父母。如果有可能,应该邀请专家做出建议。事关一个孩子的终生命运,相关部门务必要谨慎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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